【解讀最新期刊-月旦法學教室176期(106年6月)-共犯被告之陳述與供後具結】
關鍵字:#實務必考熱區、#證人身分、#信用性保障、#特信性、#必要性、#適當性、#舉輕以明重原則、#102年第13次決議
吳燦(最高法院庭長)本期發表《共犯被告之陳述與供後具結》,探討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共犯被告,再命其供後具結,該共犯被告所為不利於另一共犯被告之陳述,有無證據能力?對此問題,首先必須對於檢訊筆錄之證據能力(第159條之1第2項)、違反具結規定有無證據能力(第158條之3、第159條之5)有一基本了解,簡述如下:👉
檢察官訊問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,可分為以證人、鑑定人身分以及非以證人(如共同被告、被害人等)身分所為之陳述兩種類型:
一、以證人、鑑定人身分經具結之陳述:
檢察官偵訊程序具有 #機制性擔保(即 #具結程序),該具結後之陳述具有足以保證信用性情況之要件,故得為證據。
二、非以證人、鑑定人身分未經具結之陳述:
1、欠缺具結之信用性保障的陳述,原本依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。
2、無須具結之警詢時的陳述,於具有「#特信性」與「#必要性」時,得為證據,因此「#最高法院102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」認為,依 #舉輕以明重原則,本於第159條之2、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理,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,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,例外賦予證據能力
三、以證人、鑑定人身分「未」經具結之陳述:
1、違反具結之規定,欠缺程序方面之法定要件,依第158條之3不得作為證據。
2、可否適用第159條之5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?
159條之5規定「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,認為適當者」(#適當性要件),例外賦予證據能力。但是如果證據係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過低,則欠缺適當性,無法依上開規定取得證據能力。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,依第158條之3當然無證據能力,欠缺適當性要件,不得依第159條之5取得證據能力。
四、有了以上了解後,大家想一想,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共犯被告,再命其供後具結,該共犯被告所為不利於另一共犯被告之陳述,有無證據能力?🤔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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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書目:月旦法學教室176期,106年6月,頁28-30。
期刊連結:
http://www.angle.com.tw/magazine/m_single.asp?BKID=1836
備註:這是一篇刑事訴訟法解析文